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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学前教育办学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咨询

时间 : 2018-12-25 00:00 来源 : 深圳市教育局

各区(新区)教育行政部门:

  为引导各类学期教育机构依法依规办学,进一步规范学前教育管理,加强社会监督,提供便民服务,促进我市学前教育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深圳市学前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重新制定了《深圳市学前教育办学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教育局

  2018年7月19日

深圳市学前教育办学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本市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信息的知情权,促进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行政,提升学前教育机构依法办学能力,发挥社会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深圳市学前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教育行政部门公开学前教育办学信息,以及经本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学前教育机构公开学前教育办学信息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教育行政部门和学前教育机构在管理和办学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学前教育办学相关信息。

  第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学前教育办学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市学前教育办学信息的公开活动。

  各区(含新区,下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学前教育办学信息的公开活动。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主动、及时、如实向公众公开相关办学信息,以及向教育行政部门报送相关办学信息。

  第四条 学前教育办学信息公开活动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客观公正、程序完备、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五条 未按程序批准或者核实的信息不得随意发布,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信息准确性。

  除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披露的信息外,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公开本机构的相关办学信息。

  第六条 根据主动公开信息的内容和特点,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前教育机构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市、区政府网站,门户网站,微信、微博公众号等互联网平台;

  (二)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相关会议;

  (三)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

  (四)公告栏、电子屏幕等;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公开相关信息时,应当注明发布机关或者机构的联系方式和投诉渠道。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获取学前教育办学信息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在市、区政府网站,教育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众号等互联网平台在线自主查询;

  (二)如自主查询有困难的,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查询申请,由受理的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协助并提供相关信息。

  第八条 学前教育办学信息包括基本信息、专项信息,以及法律、法规未禁止披露的其他信息。

  基本信息应当包括学前教育机构名称、办学许可证号(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号)、批准设立时间、注册地址、所属街道社区、法定代表人、举办者、园长(机构行政负责人)姓名、办学形式、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办园性质、在园儿童数、实际保教费标准、办学等级、奖惩情况、年检情况、联系方式等。

  专项信息应当包括设立开办、学年(学期)招生、教职工招聘、专任教师学历、持证上岗、工资待遇、儿童膳食服务、停止(或者暂停)办学、重新开办、督导以及检查结果等。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定或者调整当年学前教育机构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九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每年至少公告一次本市、本区学前教育办学基本信息,相关数据统计节点为每年9月底。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定期采集本市学前教育机构办学基本信息,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核本辖区学前教育机构的基本信息。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管理需要及时公开相关专项信息公告。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工作实际及时公开相关专项信息,其中招生信息应当经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备存。

  学前教育机构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信息变化后一周内向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报告更新,并确保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第十条 对教育行政部门公开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公开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回复;信息内容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更正错误内容,消除影响。

  第十一条 各区应当将学前教育机构信息公开活动纳入日常管理和评价范畴。学前教育机构发布虚假办学信息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深圳市幼儿园办学情况信息公告办法》(深教规﹝2010﹞3号)同时废止。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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